一、適用對象: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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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定居申請書,並貼最近二年正面脫帽二吋相片一張(同國民身分證規格)。 |
(二) | |
(三) | 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大陸常住人口登記表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未在大陸地區設籍者,免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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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出生公證書正、影本【由大陸或海外地區開具之證明文件,並經海基會或我駐外單位完成驗證手續】(正本驗畢退還);【認領或婚前受孕者,加附生母受孕期間無婚姻關係之證明】。 |
(五) | |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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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人在大陸或海外地區者,得以具結書替代,俟入境後換發正本時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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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保證書:應檢附臺灣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條件者出具之保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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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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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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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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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保證書,並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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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喪失大陸原籍證明公證書(由大陸或海外地區開具之證明文件,須經海基會或我駐外單位完成驗證手續)。 |
| 一、
| 申請人已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得以具結書替代,俟許可定居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繳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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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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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十二歲以下,在大陸地區出生,無法取得喪失原籍證明公證書者,得以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大陸公證處聲明未於大陸地區設籍(未設籍聲明書)替代或其他足資證明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文件,並經海基會完成驗證手續。如另持有外國護照,通知攜帶外國護照,向本署服務站領取定居證時,加註梅花C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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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十二歲以下,在國外出生,持有大陸地區護照,無法取得喪失原籍證明公證書者,得以具結書具結不再使用大陸地區護照,並經本國完成公證手續代替,大陸地區證照(如護照、通行證等)請交由本署服務站剪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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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父或母辦妥結婚登記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影本〈驗正本,收影本〉,未婚而生育之子女,須先完成認領手續。 |
(九) | |
| 一、
| 婚前受孕者,須加附 DNA血緣鑑定書(應由經在臺認證合格之公私立醫院或機關〈構〉出具)及經海基會驗證之受胎期間無婚姻關係之公證書(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至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或查詢婚姻登記紀錄證明之公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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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本署認為有查證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檢附其他證明文件,如結婚公證書、出生醫學證明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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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應附委託書,並於代申請人簽章處,親筆簽名或蓋章;但由甲種以上旅行社代送件,並於申請書上加蓋旅行社及負責人章者,以旅行社為代申請人,免附委託書。 |
(十一) | 申請人在臺灣地區者,證件費為新臺幣六百元;申請人未在臺灣地區者,證件費為新臺幣九百元。 |
(十二) | |
三、申請方式:不受理郵寄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應至本署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未按捺指紋或經按捺指紋核對認定身分不符者,不予許可其申請,已許可者,撤銷其許可。應於辦理申請手續時按捺指紋;未按捺者,不予許可其申請。未滿六歲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不予按捺指紋,俟年滿六歲後,於辦理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相關申請手續時按捺指紋;未按捺者,不予許可其申請。須完成按捺指紋程序後,始可由本人或委託親友、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向本署各服務站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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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二) | 大陸地區子女非為臺灣地區人民親生子女者,非本類適用對象。 |
(三) | 大陸親生子女在臺設籍後,如又再回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將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日後如欲來臺定居,須重新申請,並審查是否符合定居規定,須符合相關規定,始得再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請特別留意】 |
(四) | 大陸親生子女在臺設籍後須出入境者,請先辦妥我國護照及前往國家或地區之簽證。 |
(五) | 持憑入境證及定居證副本入境辦理換證手續者,除應補正之文件外,尚須繳附喪失原籍公證書(須經海基會驗證)或未設籍聲明書始得換發定居證正本。 |
(六) | |
(七) | 喪失原籍公證書未於許可定居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繳附者,撤銷定居許可,並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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