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適用對象:臺灣地區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已在臺設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現入境在臺停留或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配偶。 |
二、相關規定: |
(一) | 申請人所須照顧之未成年親生子女,限於申請人與已死亡之臺灣地區配偶所親生者。 |
(二) | 申請程序:應由本人或委託親友、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向 本署各服務站申請。 |
(三) | 未成年之計算標準:以送入本署各服務站受理定居申請之日尚未年滿二十歲為準。 |
(四) | 申請人與臺灣配偶離婚後,其前臺灣配偶死亡者,雖在臺育有未成年親生子女,非本類適用對象。 |
三、應備文件: |
(一) | 定居申請書,並貼有最近二年內所拍攝脫帽、未戴有色眼鏡,五官清晰、不遮蓋,足資辨識人貌,直四.五公分且橫三.五公分人像自頭頂至下顎之長度不得小於三.二公分及超過三.六公分,白色背景之正面半身薄光面紙彩色照片一張,且不得修改或使用合成照片。 |
(二) | 出生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 |
(三) | 喪失大陸戶籍證明。(經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但無法取得者,得以其他證明文件代之。(如一時無法補具者,得填寫具結書,俟定居後三個月內再補具) |
(四) | 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居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驗正本,收影本)(證照經收繳者,應附保管收據)。 |
(五) | 臺灣地區入出境證件。 |
(六) | 保證書:應檢附臺灣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條件者出具之保證書。 |
| 一、 | 年滿二十歲。 |
| 二、 | 有正當職業或相當財力。 |
| 三、 | 無違反許可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紀錄。 |
| 四、 | 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保證書,並由移民署查核。 |
(七) | 刑事紀錄證明。(須經海基會驗證,三個月內有效)(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出境未逾三個月者,免附) |
(八) | |
(九) | 符合定居條件證明。 |
(十) |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 一、 | 通案必備文件: |
(一)結婚公證書正本、影本(正本驗畢退還),戶口名簿已登記結婚者免附。 |
(二)臺灣地區配偶死亡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已辦妥死亡登記之戶口名簿正、影本。 |
(三)已在臺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之戶口名簿正、影本(子女須在臺)。 |
| 二、 | 未婚而生育子女須先完成認領手續;婚前受孕者,須加附DNA血緣鑑定書及經海基會驗證之受胎期間無婚姻關係之證明文件(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至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或查詢婚姻登記紀錄證明。本署認為有查證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檢附其他證明文件,如結婚公證書、出生醫學證明書及未再婚相關證明文件等。 |
(十一) | 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應附委託書,並於代申請人簽章處,親筆簽名或蓋章;但由旅行社代送件,並於申請書上加蓋旅行社及負責人章者,以旅行社為代申請人,免附委託書。 |
(十二) | 證件費:申請者在境內新臺幣六佰元整,申請者在境外新臺幣九佰元整。 |
(十三) | 掛號回郵信封,並填妥收件人姓名、住址、郵遞區號及電話。〈自取者免附〉 |
四、注意事項: |
(一) | 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文件有應補正情形,經通知之日起逾二個月仍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二) |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應至本署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未按捺指紋或經按捺指紋核對認定身分不符者,不予許可其申請,已許可者,撤銷其許可。應於辦理申請手續時按捺指紋;未按捺者,不予許可其申請。須完成按捺指紋程序後,始可由本人或委託親友、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向 本署各服務站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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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署查詢電話:(0二)二三八八九三九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