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現在探親可以住多久?

小小胖 2016-11-7 3885

本帖最後由 小小胖 於 2016-11-9 14:38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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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kaka 2016-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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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適用對象:
    (一) 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人民之三親等內血親。
    (二) 為經許可團聚並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之父母。
    (三) 依兩岸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四) 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之父母或大陸地區子女之配偶。
    (五) 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年齡逾十六歲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六) 為經「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並予專案許可者之父母或子女。
    (七) 其子女取得外國國籍或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之香港、澳門居民,並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或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工作,許可期間逾六個月。
    (八) 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隨行團聚者之父母、配偶、子女或配偶之父母。
    (九) 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十八條附表三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並經許可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之父母、配偶、子女或配偶之父母。
    (十) 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四十六條附表四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交流,並經許可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之父母、配偶、子女或配偶之父母。
    (十一) 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經許可在臺停留之學生(陸生)之二親等直系血親或配偶。
    (十二) 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十八條附表三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之研修生之父母。
    (十三) 適用對象第一款至第十二款之申請人,年滿六十歲行動不便或因健康因素須專人照料,得同時申請其配偶或十八歲以上二親等內血親一人同行照料。
    (十四) 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
    (十五) 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其年齡在十六歲以下者,或曾在十六歲以前申請來臺探親,其年齡逾十六歲且在二十歲以下者。
    二、延期照料:第一點第一款至第十二款申請人,因探親對象年逾六十歲,在臺灣地區無子女,且 傷病未癒或行動困難乏人照料者,其具有照料能力者一人,得申請延期在臺灣地區照料。但探親對象之配偶已依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三、申請次數及注意事項:
    (一) 第一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申請短期探親,每年合計以二次為限,每次停留期間為三個月,並不得辦理延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 申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之父母,得核給一至三個月停留期間並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三個月,每年在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2、 其子女有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得申請延期一次,核給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每年在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二) 依第一點第三款規定申請短期探親,得申請延期一次,核給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其申請來臺及延期次數,每年合計以二次為限。
    (三) 依第一點第四款至第十款規定申請短期探親,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不得申請延期,每年申請來臺次數不得逾三次。
    (四) 依第一點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規定申請短期探親,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不得申請延期,每年申請來臺次數不得逾二次。但被探對象在臺期間,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住院時,不受申請次數之限制,並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期間為一個月。
    (五) 依第一點第十三款規定申請同行照料者,停留期間與申請人相同,應與申請人同一航(船)班入出臺灣地區,並不得申請延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1、 因工作或其他特殊情形須先出境。

    2、 罹患疾病或受重傷須延後出境。
    (六) 依第一點第十四款至第十五款規定申請長期探親,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核給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申請人停留至滿二十歲時,仍在臺灣地區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具有學籍者,得申請延期至其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為止,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有休學、退學、變更或喪失高級中等學校學籍之情事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十日內離境。其於該年度再申請來臺探親,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停留期間及來臺次數,重新計算,不受影響。
    (七) 經許可延期照料,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但所持大陸地區旅行證件(但不包含港澳通行證)所餘效期未滿七個月者,僅得延期至該證照效期屆滿前一個月,每次來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八) 以上所稱停留期間,一律自入境之翌日起算。例如許可停留期間為二個月,申請人於六月十五日入境,其停留期間自六月十六日起算,故應於八月十五日離境。
    (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驗(查)證。
    (十) 在臺期間如有逾期停留或從事與探親目的不符之活動,應於出境之日起,不予許可期間屆滿後再申請來臺短期停留。但奔喪不受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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