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114內政部令:修正「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

kaka 2016-11-27 982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修正案
壹、修正目的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為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18條第4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港澳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作為執行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在臺違法違規強制出境處分之依循。
本次修正係配合因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於104年1月2日修正施行及兩岸條例、港澳條例於104年7月3日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另為保障人民遷徙權利及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爰重新檢討修正。
貳、修正意旨及效益
本辦法修正案全文計17條,茲就修正內容重點與其效益說明如下:
一、增訂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之大陸船舶人員,以原船方式遣返;或併其他船隻遣返。(修正條文第5條)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之大陸船舶及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者,以人船合併處理方式,搭乘原船強制出境,倘原船遭沒入或沒收者,人併其他船隻強制出境,爰增列搭乘原船或併船方式強制出境等規定,避免人船分離,致後續處理船舶之困擾,以撙節行政資源及利於遣返作業。
二、增訂逾期停、居留主動到案者,得自行出境規定。(修正條文第6條)逾期停留或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主動至權責機關表示自願出境者,經查無違反其他法令、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境等情事者,得准予其自行出境,以節省行政資源,減少執行押解、收容及遣返人力。
三、增訂於強制出境處分「前」,移民署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機會」,並應「即時審認」,認有理由者,不執行強制出境;無理由者,應以其理解之語文製作強制出境處分書等規定,以落實人權保障。(修正條文第7條)
現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未明文律定於作成強制出境處分前,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及即時審認機制。為遵循司法院於102年7月5日公布釋字第710號解釋,強制出境屬對人民遷徙權利之剝奪,應給予申辯機會,爰律定作成處分前,執行機關應踐行之程序,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
四、增列因年幼、身心狀況或其他因素,無法強制出境者,得暫緩強制出境等規定。(修正條文第8條)受強制出境者因身體或其他因素導致無法搭乘交通運輸工具,應予暫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以符人道精神。
五、律定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強制出境案件,於強制出境處分作成前,應召開審查會審查,以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修正條文第9條)為落實人權保障,對於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倘有應予強制出境之情形,應於處分書作成前召開審查會審查,給予意見陳述機會,以賦予其更嚴格之程序保障。
六、增訂受強制出境者於收容替代處分期間,遵守相關應配合之事項,得自行出境,免受戒護及監視出境。(修正條文第14條)對於收容替代處分在外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其在外期間,遵守收容替代處分書所載明配合之事項,且紀錄良好者,得免予受戒護及監視出境,以節省行政資源,減少執行押解、收容及遣返人力。
參、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105年5月17日刊登行政院公報中心預告,105年6月1日期滿無人民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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