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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地區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經主管機關核定發放者。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施行(86年7月1日)前,依法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付、1次撫恤金、餘額退伍金或1次撫慰金者,其居住在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經主管機關核定發放者。 |
| 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核定給予補償者。 |
|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防部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機關管理者。 |
| 大陸地區人民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須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 |
| 大陸地區人民因民事訴訟經司法機關通知,須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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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保險死亡給付、1次撫恤金、餘額退伍金、1次撫慰金或領取遺產以1次為限。在臺停留期間不得逾1個月。 |
| 申請人應先以書面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經初核後函轉主管(辦)機關核定,再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通知申請人,據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領受各該給付。但軍職人員由國防部核轉通知。 |
| 遺產依兩岸關係條例規定,先聲請裁定准予繼承後,向遺產管理機關申請。 |
| 申請日期不得逾相關機關﹝構﹞許可請領文件所載之領取截止期限。 |
| 大陸地區人民因民事訴訟經司法機關通知,須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但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虞者,得不予許可。 |
| 來臺進行刑事案件或民事訴訟,核給停留期間十五天,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來臺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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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詳盡填寫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貼最近2年內所拍攝、直 4.5公分且橫3.5公分、脫帽、未戴有色眼鏡、五官清晰、不遮蓋、足資辨識人貌、人像自頭頂至下顎之長度不得小於3.2公分及超過3.6公分、白色背景之正面半身薄光面紙彩色照片,且不得修改或使用合成照片。 |
| 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 |
| 保證書: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之保證書,及保證人國民身證正、影本<正本驗畢退還>,並由移民署各服站查核(保證人資格請參閱保證書背面之說明)。 |
| 依第一點第一款至第四款申請者,申請人有2人以上時,應協議委託其中1人代表申請,並檢附經海基會驗證之委託公證書影本(正本驗畢退還)。依第一點第五款或第六款申請人為刑事案件或民事訴訟經司法機關傳喚或通知者,檢附法院或檢察署開立之傳票或開庭通知書影本。 |
| 相關機關(構)許可請領保險死亡給付、1次撫恤金、餘額退伍金、1次撫慰金或領取遺產之證明文件影本。﹝不得逾文件所載領取期限﹞ |
| 依第一點第一款至第四款申請者,檢附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查證、驗證,申請人與申請對象間之親屬關係證明影本(正本驗畢退還)。(已於前申請案提出本次申請案應備之親屬關係證明者,經申請人或代申請人申請送件時於申請書空白處填載曾經來臺,並在旁簽名,經服務站查得該資料者,得免附。但若查無,仍應依通知補件。) |
| 委託書:除申請人在國外地區、香港或澳門親自送件外,由在臺親屬、綜合或甲種旅行社代送件者,應附委託書,倘在臺無親屬由朋友代送件者,應加附說明書。 |
| 申請人在第三地區,應另檢附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或第三地區居留證或香港身分證影本。 |
| 證照費新臺幣600元(郵寄者附掛號回郵信封並填妥收件人及住址,自取者免附)。 |
| 其他證明文件(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須經海基會驗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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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在國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其居住國無駐外館處者,得由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向移民署申請。 |
| 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香港金鐘道89號力寶中心第1座4樓)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澳門)(澳門新口岸宋玉生廣場411~417號皇朝廣場5樓J~O座)申請。 |
| 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申請申請(不受理郵寄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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