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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二) | |
(三) | |
(四) | |
(五) | |
(六) | |
(七) | |
(八) | |
二、適用對象:大陸地區人民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商務活動: |
(一) | |
(二) | |
(三) | 上述人員除來臺從事商務研習或受訓者外,得同時申請配偶及直系親屬一人陪同來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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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本國企業、僑外投資事業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公司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新設本國企業、新設僑外投資事業。 |
(二) | 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新設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 |
(三) | 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在臺辦事處採購實績達一百萬美元。但金融服務業在臺辦事處,不受採購實績限制。 |
(四) | 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新設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但金融服務業在臺分公司,不受營業額及營運資金限制。 |
(五)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自由港區事業。 |
(六)
|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區內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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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定之園區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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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設立未滿一年且年度營業額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邀請單位、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在臺辦事處,其每年邀請人數不得超過五十人次。 |
(二) | 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逾新臺幣五千萬元者,其每年邀請人數不得超過一百人次。 |
(三) | 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逾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每年邀請人數不得超過二百人次。 |
(四) | 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億元,其每年邀請人數不得超過四百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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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陪同來臺之配偶及直系親屬,不計入上述邀請單位每年邀請人數之限制數額內。 |
(六) | 第一款之邀請單位,不得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邀請單位,其每年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人數不得逾各該款人數四分之一。但在臺設有營運總部(須領有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認定函)及在臺設有研發中心(須領有經濟部核發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
(七) | 邀請單位每年邀請人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特殊需要者,每年得邀請人數不受上開限制(但來臺商務研習或受訓人數維持不變);其認定原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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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陪同來臺之配偶及直系親屬,不計入上述邀請單位每年邀請人數之限制數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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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二) | 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 |
(三) | 非初次來臺者,請檢附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或其他載有英文姓名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如係初次來臺或未持有具英文姓名之身分證明文件,則務必於申請書上詳填正確英文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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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
(五) | |
(六) | |
(七) | 保證書(應由邀請單位業務主管以上人員擔任保證人)。 |
(八) | 邀請單位最近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外國公司認許(認許事項變更)表或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報備事項變更)表或大陸地區公司設立(變更)許可登記事項表或大陸地區公司許可及在臺辦事處設立(變更)報備表影本。但邀請單位於同一年度曾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經核准者,得免附。 |
(九) | 邀請單位前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採購實績證明文件影本。但邀請單位為新設企業、金融服務業在臺辦事處或在臺分公司,或同一年度曾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經核准者,得免附。 |
(十) | 從事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活動者,應檢具該契約書影本。 |
(十一) | |
(十二) | |
(十三) | |
| 1、 | |
| 2、 | |
| 3、 | |
(十四) | |
(十五) | 委託書(代申請人非邀請單位負責人者,均須附委託書。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蓋邀請單位印信或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並黏貼受託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如受託人係代辦業者,應加蓋公司印信或公司章及負責人章)。 |
六、申請方式:應於預定行程十個工作天前代為申請。其申請方式如下: |
(一) | 臨櫃申請─應於預定行程十個工作天前代為申請。其申請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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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由邀請單位代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本署)申請。 |
| 2、 | 申請人在第三地區者:以分開送件方式,由申請人檢附入出境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在職證明及臺灣邀請單位繳費證明收據影本,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申請;邀請單位另檢具第五點所有應備文件一式二份,代向本署申請並繳交證照費用。 |
| 3、 | 申請人在第三地區,但該地區無駐外館處者,得由邀請單位代向本署申請。 |
(二) | 網際網路申請:應於預定行程三個工作天前代為申請。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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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取得入出境許可證,因故遺失或毀損者,得申請遺失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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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應備文件:申請書、證件遺失或毀損說明書、證照費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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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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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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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從事商務訪問、商務考察、商務會議、演講、參加商展及參觀商展者,由本署依活動行程予以增加五日,其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一個月。 |
(二) | 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者,其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一個月。但邀請單位在臺設有營運總部(須領有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認定函)及在臺設有研發中心(須領有經濟部核發之證明文件)者,其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 |
(三) | 從事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活動者,其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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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來臺日期或行程如有變更,邀請單位應於申請人入境前或行程變更前檢具確認行程表,送本署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五) |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之原因消失者,應自原因消失之翌日起三日內出境(尚未入境者,不予許可其入境),本署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其眷屬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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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者,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三個月;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1個月內,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單次入出境許可證,申請延期1次,其有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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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或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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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而該大陸地區人民或其邀請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一年至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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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
| 2、 | 邀請單位屬於第五條第五款之自由港區、第六款加工出口區或第七款農業科技園區事業。 |
| 3、 | |
| 4、 | 受邀人為大陸地區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企業之負責人或經理人。 |
| 5、 | |
| 6、 | 受邀人於最近十二個月內曾經許可來臺從事商務活動達三次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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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受邀人持經大陸地區機關出具有訪問或交流事由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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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來臺日期或行程如有變更,邀請單位應於申請人入境前或行程變更前檢具確認行程表,送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得以傳真02-23886022 / 23892403或正本行文方式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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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延期條件:因本身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情形者,本署得酌予延期。 |
(二) | 延期停留:前項情形經本署同意者,得酌予延期,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
(三) | |
| 1、 | |
| 2、 | |
| 3、 | |
| 4、 | |
| 5、 |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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