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7兩岸人民離婚方式及程序

kaka 2012-11-26 24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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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海基會
夫妻雙方兩願(協議)離婚,但是大陸配偶不願來臺辦理,臺灣配偶也不願前往大陸,應如何辦理離婚?
答:依我方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另依大陸婚姻登記條例第10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自願離婚者,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大陸地區人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因此,男女雙方若不在同一地區,不論臺灣或大陸都無法經由兩願離婚之方式,辦理離婚登記。

當事人一方僅得向臺灣(或大陸)法院訴請判決離婚,惟須符合各方判決離婚事由,方能獲判離婚。獲判離婚後,離婚確定判決須在判決一方之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與大陸配偶在大陸地區辦理離婚,回台後應如何辦理?
答: 在大陸離婚可分以下三種情形: (一) 經大陸法院判決離婚者,可持大陸法院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大陸當地公證處辦理公證,經海基會驗證後,再送我法院裁定認可,經我法院裁定認可後,則屬我國民法上之判決離婚,其離婚日期溯及自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時,發生離婚之效力。 (二) 經大陸法院調解離婚者,可提憑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公證書及送達回證公證書申請離婚登記,並以該民事調解書送達雙方及當事人或由雙方當事人簽收之日期,為離婚日期。 (三) 在大陸地區協議離婚者,可提憑大陸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出具之「離婚證」,向大陸當地公證處辦理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後,申請離婚登記,離婚日期以離婚證件所載之離婚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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