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7台灣居民如何收養大陸地區人民

kaka 2012-11-28 4603

資料為海基會2015年7月整理,文件為PDF文件.[海基會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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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325
收養大陸地區子女,除符合民法收養之規定外,兩岸關係條例中對於本身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法院不予認可;又不得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故收養人應持全戶戶籍謄本、身分證、印章,向台灣地區戶籍所在地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在台無子女之宣誓認證書,向大陸地區公證處辦理收養公證書。依民法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因此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未成年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應到場向法院表達收養之合意,但由於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能以辦理收養為由申請來台,故宜委託收養人以外之台灣地區人民代向法院及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收養有關之事宜。故除在大陸辦理收養公證書外,亦應辦理委託公證書,再持該等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 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後,向收養人戶籍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法院將審酌相關法令及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送養人之實際狀況,為認可或駁回之裁定。收養一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後,則收養人應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收養程序始完成。註:依司法院釋字第712號解釋,自102年10月4日起,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不受如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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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地區人民如何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移民署)

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須符合民法收養之規定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亦針對本身已有子女或養子女、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等情形,訂有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註:依司法院釋字第712號解釋,自102年10月4日起,臺灣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子女,不受同條例第65條第1款「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之限制。)

收養人應持全戶戶籍謄本、身分證、印章,向臺灣戶籍所在地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在臺無子女之宣誓認證書,向大陸公證處辦理收養公證書。依民法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因此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未成年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應到場向法院表達收養之合意,但由於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能以辦理收養為由申請來臺,故宜委託收養人以外之臺灣人民代向法院及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收養有關之事宜。故除在大陸辦理收養公證書外,亦應辦理委託公證書,再持該等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

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後,向收養人戶籍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法院將審酌相關法令及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送養人之實際狀況,為認可或駁回之裁定。收養一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後,則收養人應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收養程序始完成。

聯絡電話:(02)23889393分機2561 發布日期:2019-01-22 發布單位:移民事務組‧居一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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