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公安部關於大陸居民獲準定居台灣後申請來往大陸有關問題的通知

kaka 2013-9-12 803

公安部關於大陸居民獲準定居台灣後
申請來往大陸有關問題的通知

公通字〔1995〕4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

近年來,大陸居民獲准前往台灣定居或自行獲得定居證件的人員逐漸增多。批准去台灣定居的大多數人已取得在台灣居住的身份證明和出入境證件,但少數人尚未取得上述證件(台灣方面規定,需在台連續居住滿兩年方可取得,且每年出境累計不得超過30天);個別臨時赴台人員在台自行辦妥上述證件,也以台灣居民身份申請辦理台灣居民來往大陸旅行證件返回大陸。為統一規範審批發證及其管理工作,根據《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及實際情況,經商中央統戰部、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同意,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經批准前往台灣定居的大陸居民,出境抵台後即應視為台灣居民,他們申請來往大陸以及來大陸後的有關手續及其管理,原則上均按照對待台灣居民的有關規定辦理。

(一)大陸居民經批准去台定居後要求再返回大陸定居的,要從嚴掌握。在台居住滿五年、按中辦發〔1990〕15號文件的有關規定受理審批,經批准的發給《台灣同胞定居證》;未滿五年的,可在繳銷台灣證件和出入境證件後,辦理恢復常住戶口手續。

(二)大陸居民經批准去台定居後申請臨時來大陸的,可視其持有證件的情況分別作以下處理:對持有在台居住身份證明和出入境證件(即台灣身份證、台灣「護照」)的,審批發證部門可予簽發簽注台灣居民來往大陸旅行證件。對尚未領取在台居住身份證明和出入境證件,持有原公安機關簽發的《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以下簡稱《往來台灣通行證》)或有「經香港去台灣」加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以下簡稱《往來港澳通行證》),並同時持有「台灣地區旅行證」(台灣當局所發),要求來大陸處理財產等有關事宜的,邊防檢查站可憑有效的《往來台灣通行證》或《往來港澳通行證》查驗放行,不再查驗簽注。這類人員入境後申請再返回台灣,對持有效《往來台灣通行證》或《往來港澳通行證》的,可予簽發一年有效的去台簽注;如所持證件過期失效的,可簽發三個月一次有效的《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以下簡稱《來往大陸通行證》)。

二、大陸居民經批准臨時去台灣,在台期間自行取得在台居住證明和出入境證件,並以台灣居民身份持《來往大陸通行證》返回大陸的,台灣居民身份不予承認,仍按大陸居民對待。

(一)對這類人員持有的《來往大陸通行證》,審批發證部門應予以收繳,所持居住台灣的身份證明和出入境證件予以收存,並出具證件收存(收繳)證明(式樣附後)。

與台灣居民結婚的大陸配偶(女方)在台探親期間所生子女的對待和所持證件的處理辦法同前款。

(二)上述人員再申請臨時去台灣,各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門仍按大陸居民去台辦法辦理。經批准前往台灣定居的,原收存的台灣證件可予發還。

本通知自下發之日起執行,各地在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報部。



一九九五年五月八日

[hr]
(公境台[1996]53号、台[1997]476号)
關於對《公安部關於大陸居民獲準定居台灣後申請來往大陸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補充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出入境管理處:

  根據《公安部關於大陸居民獲準定居台灣後申請來往大陸有關問題的通知》(公通字〔1995〕40號)的執行情況,關於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結婚所生子女的對待和所持證件的處理問題,經商中央統戰部三局、國務院台辦交往局,補充通知如下:

  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結婚所生子女,可按台灣居民對待,他們在大陸居留期間,各地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可予審批簽發半年至一年有效的暫住加注手續。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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